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445號
TPSM,113,台上,44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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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
上 訴 人 謝百峻


吳佩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
2、14850、1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謝百峻、吳佩容(下稱上訴人等2人)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謝百峻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以第一審關於吳佩容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罪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此 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量處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刑,另維持附表編號5之第一審量刑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 量之理由。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若 係於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 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後,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前開自首規定並非必減其 刑,是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復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 可言。卷查,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掌 握具體犯罪事證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55分執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訴人等2人執行搜索而查獲。且上訴 人等2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罪(見第一審卷 第87頁),且未主張有自首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 (僅吳佩容)犯行之情形(均僅主張於偵查及審判程序自白 ),迄原審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等2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第176頁)。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就附表所示 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未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等2人於本件受搜索時,主動提供家中 剩餘之毒品交予警員,協助破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並執以 指摘原審未調查此一自首減輕事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謝百峻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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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