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439號
TPSM,113,台上,44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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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
上 訴 人 初善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7、598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初善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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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