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413號
TPSM,113,台上,44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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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林承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承澤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其共同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6頁),則原審本 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分犯罪之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僅負責聯繫接貨 之分工,未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有 幫助共犯張庭銧(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意思,應論 以幫助犯,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顯係對於未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 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本件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數量、危害程度及上訴人參與之分工情節等犯罪情 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於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 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其係負責聯繫接貨任務之上下層分工,而與共犯 張庭銧居於策劃指揮之地位有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所為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 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 重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未審酌前開分工情節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非屬第二審上訴 之部分重為爭執,而就即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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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