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382號
TPSM,113,台上,43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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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洪辰祐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
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辰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3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 (兼)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兼)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 ,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倘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7日到案後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係高維 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T」)、洪瑋婷,但依憑卷附相關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堪認共犯潘柏全鄭○宏(名字詳卷)早於110年12月23日即供出、指認高維 廷及洪瑋婷為本案毒品來源,並指證上訴人本案犯行,警方 乃著手調查追緝,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高維 廷、洪瑋婷等旨,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 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並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科處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素行、參與角色分工、販 賣毒品次數及對象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 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 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潘柏全(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自不能以潘柏全之量 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違法或不當。㈡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 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 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4、135頁),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陪同潘柏全前往,未參與販 毒等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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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