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王陳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陳寶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傷害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先自背後抱住瑪麗亞搶走瑪麗 亞手機後,再徒手將瑪麗亞往前推倒,瑪麗亞因此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然依證人顏清 美之陳述,其因阻止瑪麗亞之錄影而發生2人相互拉扯,其 因鬆手致瑪麗亞重心不穩始跌倒坐於地板,後腦因此撞到地 板而受傷,此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瑪麗亞左頭皮挫傷 之位置在頭部左後部位正相吻合,可證其並無出手毆打或推 倒瑪麗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證據並未置一詞;且倘其 係自瑪麗亞背後將其抱住,再徒手將之往前推倒,瑪麗亞頭 部受傷部位應不會是位於左後腦部,則瑪麗亞究係因如何反 應、閃躲?現場之地形、地貌、高低起伏、障礙物又如何影 響而致其從後面抱住瑪麗亞,再將之往前推倒,會使瑪麗亞 頭部受傷位置竟在頭部之左後部,原判決亦未具體依卷內證 據佐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瑪麗亞之指述、證人 張雪惠、顏清美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為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力僅 有一次推倒之行為,其之傷害來自於其跌倒後重心往左側倒 地而與地板之撞擊、摩擦所致,跌倒後無證據證明有滾動之 情形,所受傷勢應在同一側,而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告訴人傷勢係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相合, 告訴人被往前推倒未致成頭部前方受傷核與常理並無不符, 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述及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其傷害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年12月12日) ,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