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197號
TPSM,113,台上,41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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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羅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7、9019、9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建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就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 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現在社會競爭激烈,若不增加額外服務內容,如何期待顧客 選擇伊為其提供包車旅遊服務,業主既指示伊為領款服務, 伊自無推辭之可能,且伊於包車服務期間有受業主指揮行止 之義務,自不得於服務期間私自外出。且伊持提款卡提款時 並未遮掩面容,顯然主觀上不知所提領款項屬不法,遑論有 洗錢犯意。原判決誤認包車旅遊僅有接送服務,以伊外出需 向本案其他被告報備、提供接送領款服務,經過主管機關、 媒體大力宣導即可使大眾具備防詐意識,逕認伊為本案犯罪 集團之成員,有違經驗法則。
 2.王彥翔為本案共同被告,警詢時可能為避免羈押而胡亂指訴 ,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只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 ,與上訴人所供相符,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較 為可採。原判決卻以王彥翔對伊不利之證述,做為論罪依據



,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關報案及金融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黃耀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與載送該集團車手外出提款之司機。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持黃耀昇轉由王彥翔所交付之楊宇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告訴人受該集團 成員詐欺層轉至該帳戶之款項後,旋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34 5號「行藝文旅」房間內,連同提款卡交還王彥翔,再行層 層轉交黃耀昇、「豆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說明: 衡諸常情,提供包車旅遊服務之司機無與乘客同住一處之必 要,遑論如王彥翔黃耀昇、集團另位車手鄭丞祐等人所證 ,除前往提領款項外,其他行動均受限制之情。且上訴人於 接送過程即可明確知悉,黃耀昇等人所需要者係接送領款, 與其所稱包車旅遊之服務內容迥異。況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 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自不可能派遣對上情毫無所悉之 人從事收受、傳遞贓款之任務。王彥翔委由與其不熟識之上 訴人執行詐欺集團提款任務,且提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數10 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參諸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其對於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再由集團車手提領上繳 之過程應非毫無所悉,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提領並交付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予提領,並交予該集 團成員,再行轉交予上層成員,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足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彥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是司機,只有拿車資等語,惟其亦證稱 有請上訴人去提款,其實際報酬不到我警詢所供,提領金額 的1%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已與上訴人所供僅領取車 資報酬不同,亦與王彥翔黃耀昇鄭丞祐所證,旅宿由黃 耀昇安排,需要提款時,會由王彥翔聯繫車手去提款,旗下 車手就會自行前往提領,返回旅宿交給王彥翔王彥翔是車 手頭,上訴人是司機兼提款車手,曾受王彥翔指示前往提款 等語不符,且王彥翔既有旗下車手,又何必指派毫不知情之 上訴人前往領款,足認王彥翔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已就認 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 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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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