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下 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 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 成立。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罪,亦即同時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