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億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 第一審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更異前詞,改稱其有販售LV水桶 包及Celine肩背包之真意,且於臉書社團貼文時,確實有各 該物品可以交付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只是後來發現手上 的包包是仿冒的,才沒有出貨等語,詳述其所辯不可採之理 由外;有關上訴人於特定多數人可觀看、成員有「16.7萬」 之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詐騙之訊息,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亦詳予論斷、說明。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三、上訴意旨泛稱:當初上訴人有告知告訴人等可以用面交的方 式,在本案之前,也有客人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都有收到商品 ,本案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並未構成網路詐欺取財;上訴人 事後有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家裡還有母親待 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有關量刑之請求,本院已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 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 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並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見原 判決第1至2頁);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