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169號
TPSM,113,台上,41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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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上 訴 人 謝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5049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謝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其中1 罪部分〉及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始坦承犯行,惟已勇於認 錯面對司法審判,原審竟仍認並未真心悔悟,且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被害人吳姿萱吳雪萍達成和解,繼續履行給付和解 金,顯有力謀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情,即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復 未向上訴人曉示得提出量刑之有利事項以供調查,其審理程 序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惟查:
 ㈠案內之各項卷證資料,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或如何曉示 、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證據等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288條、第288條之1 及第288條之3等規定,均明定依「審判長」之命行之,或逕



由審判長為之,可知上開有關證據之調查等程序,要屬由審 判長主導之訴訟指揮權範疇,並已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即時異議之權;且上開各規定之旨,係在使當 事人、辯護人等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俾與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宗旨相契合 。是如審判長無濫用職權、未刻意怠忽相關證據之調查,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 經歷審之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曾就該證據狀 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於此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 分保障,自難僅以審判長未告知得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調 查,即率認審判長踐行之審判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卷查, 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如 何與被害人吳姿萱吳雪萍達成調解及賠償之情形,並據此 請求原審列為有利量刑之因子考量(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由辯護人主張和解後確實有繼續按約履 行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請再予減輕上訴人刑度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另查,本件係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惟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乃由其選任辯護人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後, 同意由辯護人出庭為上訴人辯護並予審結,辯護人並於原審 調查相關科刑證據資料時,充分主張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盡 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且繼續按調解結果履行,請求再予減輕上 訴人刑度,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2 、153頁),則依上說明,原審所踐行之科刑調查程序,尚 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 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上訴 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 判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及為牟取不法報酬)、犯罪之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未成年人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並 負責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 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各被害人損害情形)、品行( 於本案之前,已有類似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犯罪後之態度(偵查中飾詞否認,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定之 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如何予以維持之 旨,經核係屬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審科刑調查程 序不當,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 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自首;且查上訴人在偵查中否認犯罪( 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偵字第2537號卷第 25、27、505頁、聲羈卷第23、24頁、偵聲卷第33、34頁; 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28、29列載述上訴人於「偵訊自白」等 語,係屬誤載),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 用。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 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然已敘明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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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