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168號
TPSM,113,台上,41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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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林帟橙


鄭叡澤


賴麒全


吳智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
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林帟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林帟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林帟橙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帟橙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林帟橙於同年9月11日死亡,有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將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 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鄭叡澤賴麒全吳智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鄭叡澤賴麒全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吳智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諭知鄭叡澤 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鄭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鄭 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賴麒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6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吳智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鄭叡澤此部分、賴麒全吳智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鄭叡澤賴麒全吳智宇(下稱上訴人等 )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鄭叡澤賴麒全上訴意旨皆略以:依照扣案之「集團業績表 」之記載來看,林帟橙只從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鄭叡澤賴麒全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原判決未 察,率論以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 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等語。㈡、吳智宇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扣案之「集團業績表」記載來看 ,吳智宇雖參與行騙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之犯行, 然其中「狀態」、「入金時間」均為空白,不排除被害人尚 未匯出款項前即遭警查獲而屬未遂,此攸關其是否應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之認定,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同案被告郭



希武到庭作證,乃原審未予理會,即率予審結,對其論罪科 刑,殊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 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 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和何鈺田、郭 希武(以上3人均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詞,告訴人張玲綺之 告訴代理人張儷馨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CHAN G DEBORAH、LOW YEUN ROU及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玲綺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舉報資料(事件描 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台提供過的所有帳 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 、1線排班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同案被告郭希武與  Jac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18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座 位圖、雲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 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 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茗



」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表 、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薪資條、 業績資料、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 資料、告訴人黃詩涵之轉帳紀錄、事件描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NGUYEN NGOC BAO TRAN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市○○區○○路00 0號GOOGLE搜尋頁面截圖、金融部門員工總表翻拍照片、CHA NG DEBORA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LO W YEUN ROU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10月至12月總業績報表 共3紙、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2紙,佐以扣案手機(搭配SIM 卡)照片、同案被告潘冠維手機畫面截圖、吳智宇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何鈺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李家和與「GENIUS」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郭希武與暱稱「77白nn」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真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祐全持用手機翻拍畫面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彥妮手機內裝設之通訊軟體TELE GRAM之群組「77白n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 人等確有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等就本案犯行,在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情,詳敘其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所為推理論斷,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關於吳智宇於原審聲請傳訊郭希武乙節,原判決已敘明: 關於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部分,雖扣案業績表僅記 載「入金幣種、金額、時間、換算美金額度」等內容,至於 「狀態」及「到帳時間」均空白,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該被害 人已因本件詐騙行為,而實際匯出款項,應僅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本件同案被告陳韋熙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揭總業績報表,均供證其中「入金幣



種」代表被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 的原幣種金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 「美金」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狀態 :已空投」是指被害人匯錢後,公司查帳完,確實有入帳到 交易平台,就會顯示給客人看已經到帳,「凍結以上分」是 代表錢被銀行凍結,「到帳時間」是指客人的錢何時到帳到 平台給的帳戶等語;同案被告郭希武則證稱上開總業績表應 該是「菁英組」成員所製作。徵之上開109年10、11  、12月份總業績表所示「入金幣種」,包含有澳幣、馬幣、 幣安(USDT)、泰銖等;「狀態」欄,除載有「已空投」外 ,另有「凍結以(已)上分」、「凍結未上分」、「未到帳 先上分」,顯示同案被告陳韋熙所供證「入金幣種」代表被 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 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 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亦可佐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 場」確實因受詐騙,而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澳幣2,000元至 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雖該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上層 對帳記載為「已空投」,其或因未對帳「空投」前即被查獲 本件犯行,致未及對帳登載業績總表,但仍不能認本件詐欺 行為尚屬未遂。吳智宇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郭希武調查上開 總業績表之記載權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判 決所為此部分之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與 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其採證自難謂於法有違。吳智宇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郭希武,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加以指 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鄭叡澤賴麒全於113年10月30日補 具刑事陳報狀指稱:其已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原 審法院民事第36法庭,與告訴人張正芳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 ,並已履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及違誤,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或發回原審更審 云云,因鄭叡澤賴麒全所述已與張正芳成立訴訟上和解一 節,縱然屬實,為原審於同年6月19日為判決後始發生之新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院應行審酌之事項,況賠 償告訴人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鄭叡澤賴麒全依法應盡之 責任,尚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鄭叡澤賴麒全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㈣、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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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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