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135號
TPSM,113,台上,41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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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蔡柏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
、3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柏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柏翰就其有無收取上訴人帳戶 、收取上訴人帳戶之理由、收取上訴人帳戶有無獲得對價報 酬等情,所述或前後矛盾、或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原判決逕 採信陳柏翰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屬違法。㈡衡諸經驗法 則,詐欺行為人不會使用本人帳戶作為收取及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而係使用詐欺被害人之帳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提供其正在使用並綁定於蝦皮、淘寶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卻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未向銀行 調查衣服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理之對話,查明上訴 人是否因信賴陳柏翰所提出之衣服出貨單據始提領款項,亦 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柏翰之證詞,再參酌證人即 被害人耿芝仙張錫浩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友人陳柏翰表示欲使用其帳戶收 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蝦皮網站佣金 ,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不知其銀行帳戶有 申請子帳戶、亦不知被何人盜用名義私設子帳戶,無證據證 明其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亦不知道領出之款項有被害 人匯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陳柏翰證稱:係向上訴人表示 要從事線上博弈而借用上訴人帳戶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 人之詞,欠缺可信性;陳柏翰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提款 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云云,如何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 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觀諸陳柏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固就上訴人有無將其帳戶經由陳柏翰交出一節,前後 所述有所反覆,或稱係其在TELEGRAM群組中發給葉宇洋、或 稱其忘記了、或稱在群組裡一起提供給葉宇洋(見第一審金 簡上卷一第337至340頁),然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帳戶交 付他人此一基本事實陳述,則並無二致,自不能徒以上開細 節上之歧異,遽認陳柏翰所述均不可採信;又陳柏翰指其與 上訴人提供帳戶均有獲取對價報酬,原判決雖未執以認定上 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亦不能徒以此節,全然推翻陳柏翰其他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再陳柏翰證稱係對上訴人以從事線上博 弈為由借用上訴人帳戶,既與上訴人所辯緣由不同,而經原 判決執為陳柏翰此部分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之論據,然亦 無從執為陳柏翰所言均不可採信之論據。又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 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業已對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 款項有所認識,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陳柏翰,自已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共同正犯,至其縱因提供帳 戶作為其他共同正犯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而需承受



較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遭查獲之風險,亦無解其為共 同正犯之事實。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辯稱係陳柏翰表示欲 使用其帳戶收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 蝦皮網站佣金,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 提款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僅係用以應付 銀行查核之虛假單據,以求順利提領贓款,無從資為上訴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是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辯,調查上訴 人與陳柏翰持以向銀行提款之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 理之對話內容,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 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示加重構成要件或加重 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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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