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116號
TPSM,113,台上,41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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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陳巨軒


蕭博文


林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 、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關於劉曜銘、編號2至4關於吳倖全王昇觀、編號3至4 關於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有罪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等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黃裕



峰被訴詐欺附表二編號1之郭○綝部分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另維持附表三編號4關於劉曜銘部 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劉曜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劉曜 銘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 ,就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依 序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2年3月、2年4月、2年2 月、2年4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二、惟: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 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或 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 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 訴審審判範圍內。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原審進行準備 程序時,上訴人等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均已明示「認罪,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時,復再就已到庭之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蕭博文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時,前揭5人仍 答以:「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17頁),且上訴人等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均有辯護人在場, 其中陳巨軒部分提出之準備程序狀載明「認罪,僅針對原審 (指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1 5頁)。依前揭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曾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若上訴人等前揭明示係基於上訴人等自由 意志而未有爭議,表示上訴人等並未爭執其事實、罪名、罪 數,已對該部分甘服而無意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 數提起上訴,則原審之審判範圍自應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然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併予審判,復就劉曜銘部分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之 罪名、罪數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上訴人等前開未 聲明上訴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 有基本訴訟權利,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或增列罪名時,若



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依卷附資 料,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劉曜銘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第一審亦未論其洗錢罪名,原審在起訴書 事實欄未載明劉曜銘有何洗錢行為,亦從未告知劉曜銘有何 裁判上一罪應擴張起訴之事實以及一般洗錢罪名之情形下, 以劉曜銘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除犯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判決第13頁第6至7列),影響劉曜 銘訴訟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原審所踐 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各節均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其審理事項 之範疇及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分,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及 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發回, 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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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