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087號
TPSM,113,台上,40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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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曾子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萬650元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6罪刑及扣案手機沒收宣告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對其論罪之 單一依據,顯有違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共犯王智 鴻、楊鎧綸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證人即告訴人李世 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之證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林明賢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陳秝淋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吳聖元申設之第二層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王智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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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 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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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