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036號
TPSM,113,台上,40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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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莊衣臻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5、31126、415
74、42707號),提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衣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偉之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故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梁緯綸為夫妻,梁緯綸亦坦承犯行而爭取減刑之機 會,是以上訴人知悉自白可以減刑,在遭移送之案件僅1件 ,且金額只有500元之情形下,無甘冒重刑而飾詞狡辯之理 。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凌晨出門前往安東街之夾娃娃店 娛樂,根本不知道廖益偉會撥電話與其聯絡,而該時段有極



高機率會遇到酒測、臨檢等情況,上訴人不可能攜帶毒品與 廖益偉相約在該時段交易毒品。又依雙方通話紀錄可知,對 話當時環境吵雜,廖益偉所詢問關於安非他命之問題,上訴 人也只回答稱「幹嘛」,未做肯定之答覆,當天與廖益偉相 約碰面只是為了購買牛奶,上訴人並未攜帶毒品出門,況廖 益偉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謊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允宜將上訴人 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測謊鑑定 ,原判決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答 辯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另說 明證人廖益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再,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 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 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如買毒者出現「東西」等暗語時,販毒者 經常刻意佯裝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 追訴處罰。原審已就上訴人與廖益偉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中 ,廖益偉有表示「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等旨 ,說明其認定廖益偉與上訴人在○○市○○區○○街附近之夾娃娃 機店見面之目的,非單純之交易牛奶,固未再詳載上訴人與 廖益偉該次通話內容中有重複確認雙方講話內容,以及上訴 人在聽聞廖益偉前開「先差500啦」之對話後,有「幹嘛? 」等反應,然稽之卷附該通話譯文中廖益偉於聽聞上訴人之 反應後,復詳細說明「差500先給你差500這2天給你咩…再見 」等語(見第31125號偵查卷第30頁),其後雙方即未再通 話,且隨即於數分鐘後廖益偉再致電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指 之「安東街」之實際位置以便碰面,可見上訴人應已明瞭廖 益偉約其見面之目的,況上訴人對話中「幹嘛?」之反應,



亦符合販毒者遇買毒者通話時出現買賣毒品之常用詞語時之 可能反應,難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記載雙方 通話之全部譯文,難認有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 請測謊鑑定乙節說明如何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 ),原審就前開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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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