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上 訴 人 潘義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9、3711
0、39820、3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潘義智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宣 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 理由,系爭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系爭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系爭規定。又由立法者 並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其為「必加」之立 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 險,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 以本案所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主張本案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尚屬無據。至系爭
規定法文所稱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可加重之最 高刑度,並非謂一律需加重二分之一,賦予法院於該加重範 圍內之刑罰裁量權,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 度,為適當之權衡,並無刑罰過苛之疑慮等旨甚詳。所為論 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估算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顯見混合毒品比例極低,可能只是製毒過程中不慎混 入,並非立法理由所指「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所欲加重處罰 之對象。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混合毒品比例極少之情狀,就系 爭規定所稱之「混合」為目的性限縮,逕認其有系爭規定之 適用,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僅係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下游車手 ,對製毒過程及毒品成份一無所悉。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知 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毒品情形,對此未進行調查,有 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其明知不得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與「凱文 」、「老乾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凱文」取得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藍色「Big Eyes」包 裝毒品咖啡包12包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而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俱未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或無法預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 分說明,無違法可言。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執此指摘,仍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