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987號
TPSM,113,台上,39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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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劉○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乘機猥褻告訴人Α女真實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其對Α女乘機猥褻,僅指出係以其之身體部位碰觸Α 女右胸,對穿著胸罩睡覺之Α女,以手或其他身體部位對其 胸罩內最深層處(與乳頭對接處)碰觸,在實務上及理論上是 否有此可能,原審並未有完足或合乎事理之說明,自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二)Α女於報案後,並未依性侵害案件採證流程與注意事項,由 警方啟動採證以保留必要之直接證據,且因Α女驗傷時表明 先前已沐浴、沖洗,故醫院檢查人員亦未採集其身體遭觸摸 部位之檢體,有可能因警方之疏忽而造成不可預料之風險或 錯誤。原審僅憑Α女胸罩上有其之DNA即論其犯罪,卻缺乏Α 女身體上其他受侵害包括但不限於胸部及乳頭之DNA檢體資 為比對資料對照組,有違DNA科學檢驗與法律規定等語。四、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Α女黃○溶、陳○億、紀○李○達周○宇之證述,佐以Α女黃○溶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與Α女之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敘 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確有刻意靠近因酒醉在客 廳沙發睡覺之Α女,並停留在Α女上半身旁,及以手撫摸Α女 臉頰,而上訴人與Α女僅係首次見面,彼此非屬熟稔親密關 係,倘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貼近酒醉沉睡之Α女身旁之目的, 確係見Α女胸罩遺落房間地面,為叫醒Α女,因胸罩屬女性 私密穿著之衣物,衡情,理應出聲喚醒Α女,俟Α女清醒後, 將胸罩遺落一事告知Α女,當無對Α女作出以手撫摸臉頰此等 親暱動作,及逕行以手握胸罩相對乳頭之罩杯處,拿取非熟 識女性之胸罩之理,足認上訴人確有以身體部位碰觸Α女右 胸而為猥褻行為等情,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陳稱其因在Α女睡覺房間 內床腳處看到女用胸罩,拾起交給Α女Α女胸罩才會留下 其之DNA)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所為 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對穿著胸罩睡覺之女子, 若以手或其他身體部位對其之胸罩內最深層處(與乳頭對接 處)有所碰觸,客觀上難謂無可能,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對Α女之右胸部位為乘機猥褻行為,則Α女於報案後之驗傷時 ,因表明先前已沐浴、沖洗,醫院檢查人員乃未採集其身體 遭觸摸部位之檢體,警方亦未為Α女胸部及乳頭部位之DNA檢 體進行採證,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所為之 違法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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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