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 訴 人 許哲維
原審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11543、115
44、11653、11654、11896、14893號),提起上訴(許哲維部分
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伯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蔡伯聰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含執行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哲維有如其所
引用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上訴人吳玄錫(原名吳炫錫)有如 其所引用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許哲維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從一重論處吳玄錫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吳玄錫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 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伯聰部分: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未斟酌蔡伯聰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其拘束被害人雷惠 羽人身自由之時間不長,已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所犯 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其行為時係凌晨 時分,且僅有衝撞檳榔攤,對社會秩序安寧法益侵害尚非巨 大等情,致所為量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許哲維部分:
許哲維僅為司機,經通知搭載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勝至「湯川 公司」,就扣案槍、彈所生一切情事,均無所悉。於張智勝 第1次開槍未果後,亦未陪同張智勝、朱家偉討論如何解決 槍枝卡彈問題。其於過程中,並未碰觸扣案槍、彈,對扣案 槍、彈無實質管理、支配力,縱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用朱家 偉所提供之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並開槍威嚇他人 ,其主觀上亦無持有之意圖,與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許哲維有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吳玄錫部分:
原判決認定吳玄錫係「首謀」,然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伯 聰、原審共同被告劉巽穎、楊智丞等人所為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述,係屬實在。且原判決未審酌原審共同被告曾韋盛所為 有利於吳玄錫之證詞,亦未考量吳玄錫於事發時係坐於車輛 副駕駛座,並曾出言勸阻曾韋盛駕車衝撞檳榔攤等情狀,逕 為吳玄錫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
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蔡伯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蔡 伯聰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蔡伯 聰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蔡伯聰量刑部 分所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 憑許哲維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張智勝、曾韋盛、蔡伯聰、 黃奕倫、潘聰賢、朱家偉等人之證詞,以及鑑定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 許哲維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依憑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 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蔡伯聰、曾韋盛、黃奕倫、潘聰賢、劉巽 穎、楊智丞等人之陳述,並佐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衝 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吳玄錫有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許 哲維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知悉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 公司」之目的是要去開槍等語,佐以張智勝詳為指證其與朱 家偉討論至「湯川公司」開槍之事宜時,曾由朱家偉以電話
擴音之方式,與許哲維3人共同討論分工情節。堪認許哲維 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前,與朱家偉、張智勝共 同謀議由張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並於 張智勝開槍後,依謀議之計畫,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 縱許哲維未親自持有扣案槍、彈,但其既與朱家偉、張智勝 共同謀議前情,並依其等之謀議而實施分工,應認許哲維與 朱家偉、張智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犯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吳玄錫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 及蔡伯聰、劉巽穎、楊智丞之證述,可知吳玄錫參與蔡伯聰 、曾韋盛、黃奕倫等人在「湯川公司」附近當舖前,有關衝 撞「金沙檳榔攤」計畫之討論,且共同決定由曾韋盛、吳玄 錫駕駛蔡伯聰提供之車輛,衝撞「金沙檳榔攤」,於遭警逮 捕後,再以疲勞駕駛為由置辯。再佐以,卷內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衝撞過程影像擷圖、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相關 證據,堪認本件係由吳玄錫、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由吳玄錫與曾韋盛下 手實施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許哲維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計畫與細節,並 清楚知悉其分工內容,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有關事實欄三所 示之吳玄錫犯行,原判決已說明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此與 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原判決並說明蔡伯聰等人之證言,如何 判斷取捨之理由,既已採取蔡伯聰等人所述不利於吳玄錫之 證言,自不採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蔡伯聰關於所犯私行拘禁 罪,已坦承不諱,並與雷惠羽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賠償損
失;關於所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已 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撤銷第一審有 關刑之部分,並各別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並綜 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彼此關聯性,而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犯行 ,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較被害人張智勝為晚,已 非「未發覺之犯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尚屬 有間,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在卷。蔡伯聰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審酌蔡伯聰之犯罪情狀,致量 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蔡伯聰、許哲維、吳玄錫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 明,應認蔡伯聰關於私行拘禁罪、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罪;許哲維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吳玄錫關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等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 駁回。
原判決認定許哲維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吳玄錫、蔡 伯聰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許哲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吳玄 錫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蔡伯聰首 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均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許哲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 罪;吳玄錫、蔡伯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