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969號
TPSM,113,台上,3969,202410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游晨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 少年陳○男(名字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卷 內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本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當時在告 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伊開口向他們收取 手機,由陳○男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等 語,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倘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 犯行,則黃建豪豈有給予上訴人金錢等情,另就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改口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人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共同正犯參與犯罪 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確實係因為受脅迫,當時收取金錢是因為與黃建豪有債務關 係,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說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亦屬 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