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翁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富貴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 人未遂之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為 沒收之諭知(被訴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 ,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不在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簡嘉佑僅左小腿中彈而受有槍傷,並 不致有生命危險,且上訴人係在車輛行駛中擊發子彈,本難 控制射擊之方位,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係持槍瞄準簡嘉佑之 要害部位射擊;且本案為偶發事件,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上 訴人在朝簡嘉佑之車輛射擊後,亦無持續追逐簡嘉佑之舉動 ,是其開槍之目的僅在於使簡嘉佑受有傷害,應無致簡嘉佑 死亡之動機或犯意。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受刺激、 下手力道輕重、事後態度、雙方之關係、衝突起因及簡嘉佑 受傷情形綜合研析,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 適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恐有違誤,判決理由亦不完備等語
。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陳稱其與同案被告許坊琦分別 持槍從副駕駛座窗戶朝被害人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連續射 擊數發子彈,且當時看到有人站在車子旁邊等語,併同許坊 琦、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 人係於許坊琦駕車經過李睿昇等人停放之車輛時,趁李睿昇 等人疏於防備之際,於行駛中分持2槍從副駕駛座窗戶朝李 睿昇等人所在方向連開數槍,並擊中簡嘉佑左腿及蔡政佑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李睿昇等人驚覺遭人開槍並駕車逃離 後,許坊琦仍持續駕車追趕,並於追趕過程中開槍,而擊中 李睿昇所駕車輛之後車箱蓋。並說明:⒈上訴人係於行進之 車輛中,以手平舉槍枝透過副駕駛座車窗朝車外射擊,當時 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共有7、8部車輛,除車內有人以外,更 有人站立於車輛之車頭、車尾間及車輛右側,上訴人當可認 識其朝有人活動之範圍開槍,恐將造成射程範圍內之人中彈 ,亦可能因射擊之子彈穿透車窗玻璃而發生死亡結果。⒉上 訴人與許坊琦先分持2槍近距離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射 擊,待許坊琦駕車迴轉後,復繼續追逐李睿昇等人駕駛之車 輛,許坊琦更趁隙擊發子彈;則上訴人與許坊琦既未受過專 業射擊訓練,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不致偏差,就其等所擊 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李睿昇等人之一,尚非不可預期 。況簡嘉佑左腿及前揭車輛均遭子彈擊中,簡嘉佑並受有左 小腿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等傷害,足徵上訴人已 可預見其朝前述人員活動方向射擊子彈,可能致生死亡結果 ,竟仍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開槍 ,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⒊上訴人係基於陪同許坊琦談 判或尋釁之目的前往案發地點,對於許坊琦非欲透過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並非一無所悉;且上訴人於許坊琦交付槍枝後 ,即與許坊琦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開槍射擊,足見其與 許坊琦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5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殺人未遂罪,所
辯並無殺人犯意且未與許坊琦有犯意聯絡等情何以不足採取 ,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 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到前面迴轉以後,再迴轉,繞到他們後面,許 坊琦又在後面開槍,我卡彈沒辦法開,我們就追他們,追到 一半許坊琦就沒有再追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先從副駕 駛座窗戶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射擊後,猶未肯罷休,在許 坊琦駕車往前迴轉後,其等仍有持續尾隨追逐之舉動,嗣因 上訴人槍枝卡彈等外界因素,致其無法繼續開槍射擊。另從 上訴人與許坊琦分持2槍之射擊火力、持續時間、射程範圍 及角度觀察,足以危及當時站立車旁人員或車內乘客之生命 安全,縱使上訴人並未瞄準特定人或刻意朝人體要害部位開 槍射擊,依一般具有殺傷力槍、彈所具備之強大攻擊性及危 險性,上訴人當已預見其攻擊行為,恐將造成射程範圍內在 車旁聚集之李睿昇等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 僅有單純傷害之故意為不可採,尚無不合。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 之。上訴人與李睿昇等人之間雖無仇怨,然許坊琦原先即與 李睿昇互生嫌隙,許坊琦並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尋 釁,其後上訴人與許坊琦更分持2槍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位置 射擊多發子彈,已如前述。即令上訴人與許坊琦並未事先謀 議或言明將開槍殺害李睿昇等人,惟其事中已見許坊琦取出 槍枝交付於己,可知許坊琦欲與其分工合作,開槍逞兇,上 訴人竟於接過槍枝後,無待多言隨即擊發數發子彈,其與許 坊琦自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許坊琦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簡嘉佑無深仇大恨,無致 簡嘉佑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主張原判決認定其係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 非刻意切割其與許坊琦之共同犯罪情節,並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