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上 訴 人 林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
、3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0、11037、13250、1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8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警詢、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或共犯, 嗣警方於112年7月2日對上訴人遭查獲時所持用之手機進行 數位鑑識,已先行掌握王凱垣、呂承彥涉嫌與上訴人共同販 賣毒品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0月3日詢問上訴人時提示王凱 垣、呂承彥之資料,上訴人始予供認王凱垣、呂承彥為其販
賣毒品之共犯,是以在上訴人供出王凱垣、呂承彥之前,警 方已查悉該2人涉嫌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而認上訴 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無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漫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