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862號
TPSM,113,台上,386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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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潘和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潘和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上訴人競選布條上所載「民主進步 黨唯一提名」字樣,觀諸文意應係上訴人為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選之人,此節雖與事實相悖,然非指摘其他候選人之負面 言論,雖屬對自己誇大不實之用語,然尚無從以之推認上訴 人囑其弟潘和宗、妹潘春桂(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懸掛載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之本案競選布條,自 始即係為損害其他候選人之名譽,且難認足以產生貶抑或損 害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效果。乃原審未察,遽論上訴人於罪, 自有未洽。㈡、在地區性小選區選舉,是否受政黨提名並非



必然有利或不利於候選人,而由各候選人自行評估利弊決定 是否參與黨內初選由政黨提名。本案上訴人與競選對手林愛 玲均係民主進步黨黨籍,但同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灣省 ○○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此觀之選舉公報即知。民主進步 黨迄今,從未就上訴人非該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提起告 訴或告發,上訴人本案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民主進步黨 ,亦有疑問。㈢、上訴人擁有民主進步黨黨籍,雖以無黨籍 身分參與本案之選舉,然於競選過程,屢屢與同黨屏東縣長 候選人周春米、前縣長潘孟安同台造勢、一同廟宇進香並合 影,足見民主進步黨同意上訴人參選,依此,上訴人競選布 條上所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自非不實,且不影 響該屆鄉長選舉公正性。原審率對上訴人以刑責相繩,並 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㈣、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情,竟就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 前科資料,未命上訴人為科刑辯論,其踐行之程序,殊有不 當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謂:「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 條,對散布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者加以處罰」,可認本條規範目的係著眼於選舉公正性, 避免謠言或不實事項經散布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價值 判斷。而此價值判斷之影響,固以惡意攻訐他人,損壞他人 名譽,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判斷為最常見。然 為使候選人當選,刻意以不實事項誤導選民,欲藉此提升選 民對於候選人之認同度,若已達足以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仍可為本罪處罰之態樣,是本罪自不以 故意虛構事實毀人名譽為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應著眼於行為 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是否已對選舉之公平競爭 有所妨害,否則選罷法第104條直接套用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即可,實無在本罪增列誹謗罪未有要件(例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必要。再者,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 ,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 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事實 所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 上訴人之供詞,參酌潘和宗、潘春桂林愛玲、受託為上訴 人製作競選布條之廠商林鐘財之證詞,徵引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省○○縣○○鄉第19 屆鄉長選舉公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選舉布條照片、蒐證照片、林鐘財提出之其 與署名「新埤鄉主席潘和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選舉布條、直立旗、手搖旗底稿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對於上訴 人本案所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何損害等語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政黨在現今民主 政治扮演重要角色,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藉由選舉參與政 治,實屬政黨政治之重要機制,對於政黨支持者而言,政黨 效應往往比個人效應還高,是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通常 可獲得該政黨支持者認同,進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並提高 當選機會。以我國目前政治生態而論,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 要政黨之一,其政黨支持度在歷次民調中均名列前茅,尤其 我國主要政黨間競爭激烈,各黨均不乏堅定不移之支持者( 俗稱鐵粉),是候選人有無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因會牽 動該黨多數支持者投票意願,自屬影響選舉公平之重要因素 。故而上訴人明知未獲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竟於對外宣傳 之競選布條印製「全力支持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受此不實事項誤導,認其為該黨唯一提 名候選人,進而對其投票加以支持,自影響選舉公正性而 生損害於公眾等旨,復補充說明:在判斷上訴人對外傳播其 是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之○○縣○○鄉鄉長候選人之不實事實, 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時,其評價重點應在於該法文 欲保護之客體或法益有無因此受侵害之實際可能,至於是否 會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而選罷法第104條訂定 之目的既係在維護選舉公正性,以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要 政黨之一,且政黨支持率經歷次民調結果均名列前茅等情, 參以上訴人參與者乃小選區之鄉長選舉,因選民人數非多, 票票均屬珍貴,是上訴人於選前對外宣傳前開不實事項,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因此受誤導進而投票對其支持,而有影 響公平選舉之高度可能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經明察,率認上訴人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有 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 論(指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 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 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區別認定事實與量刑 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 調查尚無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 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即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其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 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與量刑有關之事實而言。而其 中與犯罪事實有關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至於非關犯罪事實之情 狀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於行審判程 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手 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與犯罪事實有 關,以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非關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 偵、審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向 當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 在第一審說明其之學歷、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 ,以前在養牛、務農,現在當鄉長,伊這次有當選,獨居, 小孩都在外地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現在沒有變更或 補充等語,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於量刑辯論時猶堅決主張「無罪」而為實質上科 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 4至145頁),並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各項科刑之相關情狀作為



其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至8頁),堪認原審實質上已踐行 科刑調查暨辯論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踐行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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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