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761號
TPSM,113,台上,37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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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
上 訴 人 丁連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丁連洲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張鎧強、劉建佑孫興啟之證詞,復參 酌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 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 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依據孫興啟等人之 證詞,以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初始 否認其有拆卸監視器鏡頭之行為,經當場播放監視器所攝上 訴人拆卸畫面後逕行離去,並未告知其所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置於何處,長達數日無人知悉該鏡頭之下落等情,對於如何 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 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關於 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



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原判決亦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持質堅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竊取監視器鏡頭2支,因而論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 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 案證據,僅擷取張鎧強、劉建佑孫興啟之片斷陳述,作為 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其有無竊盜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 辯,且謂其拆卸監視器鏡頭之螺絲起子並非兇器云云,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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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