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0、20581、20582、2058
3、20584、20585、20586、20587、2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豪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詐得黃逸慈之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以及江佩臻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廖威榮、吳 冠誼,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經施志 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 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論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之有罪 判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訴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附表二論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撤銷 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自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之規 定後,詐欺車手因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負全部 責任,故一次提領犯罪所得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權, 而判處多罪。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人之生 命有限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法律之正義。又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非只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 。上訴人領取一個詐欺包裹行為致侵害4名被害人財產權, 原判決分別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參考其他法院對於相同 加重詐欺案例之判決結果可知,有犯詐欺罪侵害90幾名被害 人權益,共犯90幾條加重詐欺罪,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 上訴人相差無幾,可知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反思自己去超商取包裹, 而未問清楚內容物,係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已深感悔悟 。請審酌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減輕 原判決之量刑,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調 查量刑之相關證據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另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上訴人 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時間所犯,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 害之多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等整 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而定執行刑 ,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各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行為人之屬性亦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 ,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 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
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 認犯罪,而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 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 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