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吳翊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吳翊睿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在○○市○○區向陳信銘(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收取本案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再交付施詐之人使用,於110年6月7日晚上9時39分 向古任平詐得1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 空而有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 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 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 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甘服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並無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