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653號
TPSM,113,台上,36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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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劉于菁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63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49、6646、7160、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于菁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因而撤銷第一審量 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及1 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於第一 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足憑(原審第630號卷第11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當時在社群網站臉書



找工作是應徵財務助理,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無犯罪故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所為屬接續犯,不應分 論併罰等,認原判決有未依證據正確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 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等,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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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