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577號
TPSM,113,台上,35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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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
上 訴 人 葉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師漢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 均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暨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上訴人並未偽造「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 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等文書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票之有價證券,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顏文龍之單 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 行,其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顏文龍張瑞泰均願意以2,000萬元承銷本 案土地,並無使「張榮泰」之權利受損之情形,故欠缺「足 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而不該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等語。




四、惟:
 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 ,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內容,與告訴人證述上訴人向其稱曾至「吳綉虹 」住處,取得「吳綉虹」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 斡旋金,並交付「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 託書」、「確認書」及上開300萬元之本票等情相符,且稽 之告訴人所提之該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均 係民國107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日 期相符,足見該等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 票均係上訴人交予告訴人收執甚明。而告訴人依上所載「吳 綉虹」住址寄信聯絡,卻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亦有該退件 之信件可參。又觀諸全案,有偽造此等文書及支票之犯罪動 機者,僅有積極向告訴人招攬購買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是更 可證上訴人交予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 確認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 ,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 告訴人及證人陳喜燕林益三潘英明等人之證述,以及上 述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告訴人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危險者,仍成立該罪。是刑法上所規定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 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 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確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原判決 已依證人即有意購買土地之張瑞泰證詞,說明此僅能證明張 瑞泰有支付土地斡旋金之意,然不僅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 ,亦無授權其以「張榮泰」名義簽發文件,則上訴人明知上 情,仍為取信告訴人而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簽發「張榮泰 」名義之250萬元本票,自已該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而不以「張榮泰」是否確有其人,實際上有無生損害之必要 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欠缺足以生損害 於公衆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情。至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如偽造私文書須 有「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之要件規定,上開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是上訴意旨㈡無非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 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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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