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93號
TPSM,113,台上,349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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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62765號,1
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振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詮、「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林育詮之指述,認定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自德國分2次(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編號2、3 各1次)以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所示愷他命入境,由其收受、分 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時與地,6次交付上 訴人,惟所交付之物是否確係愷他命,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 上訴人所涉扣案國際包裹之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至林育詮稱 自己並無施用毒品慣習、該等國際包裹輸入毒品係供轉交他 人之用,卻證述曾從中取微量試用,所證亦有瑕疵,原判決 採為認定事實依據,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不利之證述、證人 余婉汝之證述,以及林育詮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備忘錄翻拍照片、依「水哥」要求記載歷次收受愷他命重量 量測結果之筆記本內頁、林育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所 指資為在台收取毒品報酬之國外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第 一審勘驗林育詮與上訴人即「小春」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 實林育詮為警扣案,已自德國運輸入境未及交出之白色晶體 三箱均為愷他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育詮及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水哥」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2次運送愷他命入境 ,並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6次自林育詮接收分裝前揭入境 愷他命再轉交集團在台不詳成員,而參與運輸犯行之部分收 貨階段行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縱其未直接與「水哥」有犯 意之聯絡,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然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不以於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本於間接之意 思聯絡仍可,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等旨,又上訴人自林育詮收受之物為愷他命,除 憑證人即共犯林育詮關於領取及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緣由、 時地、數量均係「水哥」先告知請其交付暱稱「小春」之上 訴人始與上訴人相約(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 第18854號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38頁),2人見面僅相 約時地,上訴人各次均未與其交談亦未付款即逕取走交付之 愷他命之反應(見第一審卷第238頁)、其分裝國際包裹運輸 入境毒品所見外觀及取少量試用之效用、已交付上訴人之物 均係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輸入且與扣案已證實為愷他命之 物外觀相同等旨前後一致之證述外,另以前揭事證與其證述 相互補強,說明其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至證 人林育詮有關其曾從本案毒品取微量毒品試用之證述,係稱



「(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施用毒品種類 為何?如何施用?來源為何?)很久之前有試過,但沒有吸 毒習慣。愷他命,用吸的。來源是毒品郵包」(見偵字第18 854號卷第10頁背面,同旨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與 所證曾從國際包裹從中取出微量愷他命試用等旨並無矛盾, 亦不得認後者有何瑕疵,況於林育詮為警查獲供出上訴人後 ,警依其指述調閱會面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上訴人駕 用賓士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益徵所證與事實相符, 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另就上訴人所辯 多次與林育詮相約見面係為拿取網購衣服(稱均打開林育詮 面交之物,確認係衣服無訛,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前所持 用之手機遺失,以致無從提供本案相關對話紀錄、訂購紀錄 可以查考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 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林 育詮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 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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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