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王詳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
4989、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志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志豪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張志豪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又上訴人王詳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王詳崴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2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 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張志豪、王詳崴(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志豪上訴意旨略稱:僅將毒品與毒品以外之物質混合後加 以分裝,並未提高毒品之純度,亦無合成為另一新型毒品, 此行為是否該當毒品之「製造」,並非無疑。依此,伊於第 三級毒品混合果汁粉再予以分裝成「咖啡包」,是為了增加 重量以獲取更多賣出利潤,與毒品之「優化」或「加工」之 「製造」要件有別,乃原判決未察,逕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不無可議等語。
㈡、王詳崴上訴意旨略稱:伊於遭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並提 供毒品上手之資訊,雖未能查獲上手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之規定,但足見伊已改過遷善之犯 罪後態度,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等語。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 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 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 。依此,所謂「製造」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 得以本條項相論擬。原判決已敘明:張志豪供稱其係以約0. 3公克第三級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再置入印有「內衣教 父」、「招財貓」及「蠟筆小新」標誌分裝袋進行分裝,並 以封口機封口,以改善施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 點)、增加份量,同時使系爭毒品可供單包拆用等情,得見 張志豪以約0.3公克系爭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以改善施 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點),顯已將原有第三級 毒品予以「優化」(添味),應為「(毒品)製造」構成要 件所涵攝。張志豪辯稱:伊非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製造毒 品之要件有間云云,應尚有誤會,因而認定張志豪本件所為 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 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張志豪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其本件之所為,不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 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王詳崴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其於遭查獲後已積極配合 警方查緝本案毒品之來源,雖未能查獲上手到案,但足見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王 詳崴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並未違背 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等旨,此屬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王詳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罪 後態度,致所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