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蔡維峻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3
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維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始終未曾執持本案槍彈,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進入 現場與執持該槍彈之人對告訴人恐嚇或強暴,則上訴人客觀上 並未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原判決未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就此為審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張祐慈(另案審理中 )、宋仁豪(另案通緝中)、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以上 3人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殷世翰(以上6人與邱華辰【已歿,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合稱「張祐慈等7 人」)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宋仁豪、殷世翰尚未
到案,而張祐慈經檢察官起訴亦尚未判決,另莊凱寓、杜仁豪 、張偉誠固歷經判決確定,惟該案判決始終未將上訴人論列共 同被告,就此歧異,原判決均未置一言,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認定邱華辰亦受張祐慈之邀並持非制 式手槍進入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復 朝天花板開槍對林威廷、鍾志明為強制行為,却未於理由之論 罪科刑時將邱華辰列為共同被告,有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雖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繼父蔡經偉始為巨和 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且巨和公司亦係蔡經偉委由杜仁豪負責 經營,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動機、謀議及與林威廷、 鍾志明相約對帳等過程,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中,並未論述載 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杜仁豪及其後出面主動邀集 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等人分別 攜帶本案槍彈,至○○市○○區○○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口 之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之張祐慈謀議,以及具體如 何作為,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縱有參 與謀議本件犯罪,亦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 犯,原審有混淆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係不同犯罪型態 之情形,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邱華辰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上訴人是否 知悉張祐慈叫我們幾人攜帶長短槍陪同杜經理進入公司與對方 對帳,我不確定,但上訴人在停車場時,沒有看到我們攜帶槍 械等語。而同樣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張偉誠亦於初次警詢時供 稱:張祐慈說要去車行支援時,並沒有大家一起,他是一個一 個交代,我、邱華辰、宋仁豪、張祐慈同車,張祐慈是在車上 交代我們這幾個要做什麼事等語,且杜仁豪亦稱其未見到槍彈 發配過程;而莊凱寓也供稱在中平停車場沒有看到杜仁豪或張 祐慈拿槍給邱華辰及張偉誠等語,堪認本件在中平停車場時, 並無全體到場之人員一起謀議並由張祐慈分配工作情形。原審 僅引用莊凱寓、張偉誠供稱看到上訴人於中平停車場出現,及 上訴人曾供承於中平停車場時有下車與杜仁豪打招呼,有看見 杜仁豪與張祐慈對話等情,逕為推測上訴人對於大家集結在中 平停車場,就商討、分配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之任務,明顯知情 ,且參與其中,而忽略上開各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贓證物品清單予上訴人閱覽,並未提示 扣押之槍彈令上訴人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規定踐行將扣押之槍彈等物提示供上訴人實際辨識,即據為上 訴人有罪判決,自有違該規定。又本案槍彈業據扣押於莊凱寓
、杜仁豪、張偉誠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中,而 該案已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並經送執行, 則該等扣押之槍彈是否已經執行沒收而滅失,原審未函詢該案 之執行機關查明是否已執行沒收,仍逕予宣告沒收,自有違法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張 祐慈等7人,持有本案槍彈,而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關於證物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 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 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 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障被告 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攻擊與防禦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權之 正確運用。原則上固應提示證物之原物,惟當事人就特定證物 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等並無爭議時,若審判長對該證 物之調查方式,已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依 法表達對該證據之意見或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縱未提示該證 物之原物,因不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 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 提示本件扣案槍、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並告以要旨,先後 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即對該扣案槍、彈之 存在、內容與狀態,並無爭議,是原判決提示上揭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以代替原物,對上訴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 結果俱不生影響。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與 張祐慈等7人事先共同謀議開槍,再分別駕車前往巨和公司, 而由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等人分別持本 案非法槍彈,嗣先由莊凱寓、邱華辰朝巨和公司天花板各射擊 1槍,再先後持槍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喝令彼等不 要動,則其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合同意思,上訴人雖未實際持有 本案非法槍彈,惟此無非係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間為求協力 完成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本件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 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而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至邱華辰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乙 節,已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內論述明確,縱於理由 欄參之三、㈢論列共同正犯時(見原判決第18頁),漏載邱華 辰,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罪責,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並不受他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拘束,仍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其他共同被告 雖另經他案偵辦或判處罪刑,該等案件縱未指上訴人係各該案 件被告之共同正犯,亦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原判決 未就此部分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 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查獲之物 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上訴人共同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業經查獲扣案,雖經他案判決諭知沒收在先, 惟卷內既無證據堪認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情形,原 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業已詳述其依 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