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152號
TPSM,113,台上,31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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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陳沅楷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沅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2日取得陳延觀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 有告訴人郭品萱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由羅祖新(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依余聖遠通緝中)之指示持卡前往提 領,並在○○市○○區將該款項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交予余聖遠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關於其量 刑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名、沒收等部分,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上訴人縱對該包裹可能涉及詐欺一事有 預見,亦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自不清楚告訴人遭詐欺



時是否有三人以上之事由,上訴人所參與者僅係洗錢部分犯罪 情節,而非詐欺,不能以上訴人對洗錢有不確定故意,逕論以 其亦有三人以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係邏輯上之當然解釋, 也符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法基本原則,原判決認上訴人 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㈡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誤信朋友,幫忙拿取包裹 而涉入本案,於原審業已認罪,且盡力籌錢,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已一次性給付賠償金履行完畢,亦當庭向被害人鞠 躬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並同意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符 合修復式司法,原審量刑竟僅降3月,仍屬過重,忽視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未再予酌減、緩刑之自新機會,致上訴人需入監 服刑,而工作、家庭均無從兼顧,未來可能難以復歸社會,有 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 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 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 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 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為指摘,自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量 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認罪之陳述,而於量刑時未審酌其洗錢罪有112年6月16日施行



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核有未洽,因認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 ,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緩刑宣告除需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 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 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 自首,且於第一審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 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部分,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第一審時仍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 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 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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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