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138號
TPSM,113,台上,31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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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何為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8、31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何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加重詐欺共2罪刑(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免訴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 對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如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之情形(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仍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 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 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㈡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2月1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訴人於本案宣判時, 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之 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另案檢察官聲請撤銷 甲案之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 揭示甲案、乙案同時經受罪刑宣告確定,即無前、後案之別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意旨不符, 而撤銷該案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上訴人於本 案、甲案及乙案同時受罪刑宣告,自不得撤銷任一案所宣告 之緩刑。原判決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卻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該案自為判決,致其於第一審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維持,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係以原 審法院而非第一審法院判決時為斷。原審法院判決時,甲案 、乙案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 期間尚未期滿,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上訴人本案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 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無理 由,與本案能否宣告緩刑,係屬二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 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 、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 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意旨雖指第一審判決就 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無不 合。原判決撤銷此部分,改判不另為免訴諭知,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惟上訴人受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判決,較受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為有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與上訴 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 之本旨不合,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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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