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余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孟哲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穎之指述及卷內其他相關文書證據, 憑以認定上訴人參與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AXI」、「 陳宏翔」、「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佯稱因投資獲利須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云云,再指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
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識別證 及蓋有偽造耀輝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隨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依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仍否認犯行,辯稱:伊 係因求職而受騙,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察 覺被騙猶遭恐嚇始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云云。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 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犯罪集團「車手」,以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其於 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係因求職而受騙同意以月薪3萬2,000 元擔任外務員工作,事前並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 ,事後發覺受騙,又遭恐嚇,始不得不配合向告訴人取款,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本院之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參 照)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所為在尚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前即遭警方 查獲,並無因詐欺而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 億元以上之情形。而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犯後復無自首,或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雖曾自白,但於原審則否認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得以自 動繳交,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應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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