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
1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宗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雅純&Dorot hy」、「倫」、「立文」是否同一人,對詐欺集團人數一無 所知,且本案其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非無故為他人取 款,與所犯前案不同,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 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附 表一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暱稱「小佳」、「 替補操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酌以卷內其餘相 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圖 賺取約定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 擬貨幣「Huobi」(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 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上訴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幣商購得火 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 。復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 依其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 簡字第700號判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 欺案件經檢警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立文」、「倫」要求提 供甲帳戶以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 子錢包,即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 及交易常理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識並預 見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 與詐欺贓款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 難以追查,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各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 時加入群組並為不同回應,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 不同分工,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 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 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