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091號
TPSM,113,台上,30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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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鄒芳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鄒芳彬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周御靼(未據起訴)共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3次,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 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周御靼之Line對話中表示「幾歲還在辦 分期」、「哀」、「真雖小」等語,係伊認為周御靼因他人 分期之原因涉訟、很倒霉,並非因此與自己有關而為抱怨。 若果伊與周御靼有共同冒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下稱被害人等3人)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豈可能於接 獲周御靼通知時,未與其討論應對事宜,反回以上開話語。 「源揚通訊行」店長黃溱楨於首次警詢時未有對上訴人不利 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係個人推測之詞,並明確證 稱周御靼曾教唆其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佐以周御靼於上開 Line對話中表示「我們必須先講好,不然店長講到對你不好 的地方,我也幫不了,我現在要討論的不光是我們的,還有 她的說詞」等語,益證周御靼為使伊替其頂罪,避免伊之供 述與黃溱楨所證不一,始要求黃溱楨證稱伊有涉案。原判決 僅以黃溱楨於原審審理時之片斷證述,及伊代周御靼領取介



紹費之客觀行為,遽行推論伊與周御靼共同為本案犯行,顯 有割裂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等3人、黃溱楨之證述、本案相關 之申請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周御靼為能獲取介紹他人向「 源揚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之介紹費,竟共同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5 日、27日某時,至上開通訊行,持被害人等3人為擔任學校 籃球助教而交予周御靼,載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學生證、 在學證明書等文書影本,經上訴人翻拍後之資料,未經被害 人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向黃溱楨佯稱:被害人等3人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申購手機等語,交付以該3人名義簽署「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私文書及本票,由黃溱楨持交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後,致該公司誤認係被害人 等3人欲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予核貸,並撥款予「源揚 通訊行」。黃溱楨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支手機及介 紹費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行3次。並說明:上開事 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依被害人等3人證 述,渠等均未辦理本案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上訴人亦有參 與林賜維部分之和解事宜,交付2萬元予林賜維,並向其道 歉等語。黃溱楨證述上訴人及周御靼介紹被害人等3人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手機,領取介紹費之過程,並提出上訴人簽收 被害人等3人介紹費之簽收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 稱,申辦這3支手機,留1支自己用,2支賣掉,再用賣掉的 錢支付原本要繳納的分期付款等顯與其是否頂替周御靼無關 之供述,可證明本案應係上訴人與周御靼共同為之。再通觀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周御靼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一開 始即稱「哀」、「真雖小」…「因為要去說明,我們要套好 」…(見原審卷第43、44頁)應係上訴人與周御靼共犯,抱 怨遭人發現報案後惹禍上身,之後即陸續出現2人要先行串 證之對話,周御靼稱「我們必須先講好,不然店長講到對你 不好的地方,我也幫不了,我現在要討論的不光是我們的, 還有她的說詞」(見原審卷第48頁),顯然上訴人亦有涉案 。上訴人即便於上開對話中曾表示「我可能無法幫你」等語 ,此或係因前案(即周御靼於107年6月間至108年6月間,冒 用劉惠宇吳承穎之名義,以同樣犯罪模式,賺取介紹費,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僅周御靼 被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可能認本案亦不會牽扯到伊,或係 希望周御靼能提高其獨自扛責之價碼,不一而足,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本案應係上訴人與周御靼共同 為之,而周御靼要求上訴人出面扛下所有罪責,以免其另案 緩刑被撤銷,尚難認本案係周御靼一人所為。已就上訴人確 有本案犯行,所辯係替周御靼頂罪等語何以無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理由綦詳。黃溱楨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明確證稱有受周御靼教唆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應係上訴 人臆測之詞,無從做為黃溱楨證述不可採之論據。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審不採之辯解,就單純之事實再 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 判決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同法 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 判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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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