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89號
TPSM,113,台上,198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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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許祖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0、166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祖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一般洗錢6罪(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 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 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 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 ,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且 無礙其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亦不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其採為論罪依據之證人梁柔儀(另 經判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在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稱:其在交付帳戶予收簿手時,有當場



拍攝與對方一樣的國民身分證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照片等語,說明此部分 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在近2年後之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因時間 久遠,已記不清楚對方長相(僅當庭指認上訴人「有點像」 )或在拍照時有無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一樣等語不符,經斟 酌梁柔儀在偵查程序主動提出其所拍攝,收取本件相關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證件及本案車輛照片以供調查,而為相關陳述 之供述真意,及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並載敘如何依 憑梁柔儀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照片,佐以上訴人供稱梁柔儀所 拍攝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2月16日補發)乃其所有,且有 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駕駛本案車輛 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灝」(此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暨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方法」欄所示各編號告訴人 之證言、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另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 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或稱拍照傳送)國民 身分證予駕駛本案車輛之「陳灝」,再取回國民身分證等經 過情形,對照其以網路銀行查詢自己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時間,認定上訴人在109年10月15日17時即梁柔儀拍攝 本件收簿手之國民身分證之前,已經取回而持續保管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至本件查獲時止,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由何 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提供拍照等語,所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上訴 人與梁柔儀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42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 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梁柔儀在偵 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在未見梁 柔儀之警詢資料,且非「真人列隊指認」,不能排除其知覺 記憶已受污染之情形下,認前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割裂採



梁柔儀之部分證言,並以本案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紀 錄與上訴人居住地區具有關聯,推論本件犯罪事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將梁柔儀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且謂「陳灝」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卻未說明上訴人將 梁柔儀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何人、「陳灝」如何為本件犯行 之收簿手、及上訴人何以從帳戶提供者轉變為詐欺集團收簿 手等事實;又未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辦理自己帳 戶之約定帳戶與更改提款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之持有情形 ,即以臆測方式推論「陳灝」將本案車輛交予上訴人去向梁 柔儀收取本件帳戶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 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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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