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上字,113年度,23號
IPCV,113,民聲上,2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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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聲 請 人 涂高維
張晋誠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
件,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卷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 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 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 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 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113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全卷之遮蔽處(附件1 ,本院卷第13至20頁)、新北地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6號 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之遮蔽處(附件2 ,本院卷第21至34頁)(下合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 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之個人隱私,本院113年度民公



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下稱本案)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與聲請人 公司屬競爭事業,倘准予廣閎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相 對人林文昱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無非讓同屬競爭同業之廣閎公司知悉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和董 事之個人隱私和特種個人資料等與個人名譽、社會評價高度 相關聯之個人資料。若系爭資料無故洩漏,不啻侵害張晋誠鍾明道涂高維之名譽權和損害其於業界之信譽。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禁止相對人等檢閱系爭資料等 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和董事) 張晋誠鍾明道涂高維之個人隱私等資料,根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和第6條規定,涉及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婚姻狀況、家庭、教育、犯罪前科等屬個人資料 ,更有部分屬特種個人資料,倘供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倘相對人擬檢閱系 爭資料,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本於特定目的和符合法定程 序始得為之。查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資料目的,無非是為取 得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供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訴 訟主張、答辯之用。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高階主管(董事長 和董事)之個人資料與隱私,與本案事實背景均無涉,禁止 相對人檢閱,也無礙其於本案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未予相 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權益,並可兼顧聲請人個人資料 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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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