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13年度,35號
IPCV,113,民商訴,3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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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 0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附表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經原告網路搜尋部落格或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或同意,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長期在 網路上盜用原告系爭商標,被告該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 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萬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曾以系爭商標對被告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 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現原告 以系爭商標對被告再次提起商標侵權之訴,並無任何新事實 新證據,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縱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提出之pixnet.n et(痞客邦)之部落格網頁,並非被告張貼,被告並無管理權 限,與被告無關,且該網頁於102年即已存在,內容不僅參 雜多家廠商及各式商品類別,該網頁之超連結已失效或不存 在,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 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 一紛爭再燃,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曾以被告在網路部落格上、奇摩 商城、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床墊、家具,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侵權事實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 商標,經原告網路搜尋「貝多芬」名床,搜尋果包含被告平 安夜公司之貝多芬系列彈簧床墊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彈簧 床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 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㈢本件原告提出與前案相同之「風吹到我胸口」、「靖南的部 落格」、「憶雙的部落格」、「薄荷Sweet寢具傢俱特賣網 」等部落格或特賣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85至8 7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68頁),主張同一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侵害原告商標權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 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於前揭網頁 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 財產權爭議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 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 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原告於本案自承本件起訴事實 與前案相同,因上開網頁仍持續存在,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 ,故再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以同一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申請日期:96年05月31日 註冊日期:97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97年01月01日 專用期限:116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申請日期:109年09月15日 註冊日期:110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0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05月15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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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