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再字,113年度,3號
IPCM,113,刑智聲再,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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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立生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本院104年度
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10651、18781號、98年度
偵字第102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0652號、104年度偵字第7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馬立生前經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成立製造偽藥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詳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曾向購買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  來源及使用是以,而知悉侯瑞城何逸僊2位醫師購買SINO  製劑係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使用該製劑之情形治療或  減輕病患疾病」而犯製造偽藥罪。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52、62  25、8784、187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均無違反藥事法之  該案被告陳俊宏等18位醫師(即聲證5)予以調查,爰聲請  調閱該18位醫師及楊川輝趙榮祿之筆錄,佐證聲請人於推  銷販賣本案SINO製劑並未曾對經銷商、業務人員宣傳可作為  治療或具有療效事宜,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  違誤。
㈡、聲請人前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藥事法第6條之適用疑義,經  該部民國112年9月2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產品是否以藥品列管之判斷,非僅單就其所含成分或宣稱  療效即可予以判定…」等語(聲證7),則原確定判決僅以  侯瑞城何逸僊有用本案SINO製劑治療病患即認定SINO製劑  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 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前曾於111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檢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該案編為聲證8)外,並以趙榮祿楊川輝2人於偵查案件之筆錄,主張為新事實證、新證據 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 件(下稱前次再審案件)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次再審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前開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至416頁)。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編號為聲證5之證據資料,經核其內 容與前次再審案件之聲證8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以趙榮祿楊川輝2人之供 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故意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乙 節(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2人於該偵查案件之筆錄,亦



經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案件中提出,復經本院前次再審案件詳 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之理由, 聲請人仍執其於本院前次再審案件已提出之相同證據資料為 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本案SINO製劑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未載於前款,但使 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業據原確 定判決理由三、㈡、㈢說明「惟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 品乃藥事法第20條第1項之偽藥。又關於藥品之定義,應依 藥事法第6條各款之定義認定之……被告馬立生透過歐德美公 司、鼎尚公司製造並販賣本案SINO製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其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堪予認定。」等語綦詳。2、聲證7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然於 形式上觀察,聲證7與待證事實即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 第6條之藥品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並證據取捨理 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 疑而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聲證5及楊川輝趙榮祿筆錄 部分,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另就聲證 7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 ,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定有明文規定,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庭,因聲請人業已遭通 緝而未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聲 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由其代為陳述即可,無庸通知聲請人等 語(本院卷第395頁),是本件已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 或聽取其意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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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