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714號
STEV,113,店補,714,2024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淑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違約
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命令聲請狀狀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 僅記載「與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 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何為「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未見原告表明具體、特定之各期應 繳本金與利息金額,難認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已載明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違約金部分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 ,另應提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自難 認合法,應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