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709號
STEV,113,店補,70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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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09號  
原 告 閱讀春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泉鴻
被 告 柯漢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漢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即應為系爭倉庫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再加計26,100元核定之。原告雖主張系爭
倉庫之交易價為180萬元至200萬元,但此交易價額包含土地
應有部分在內,而本件請求遷讓返還僅有建物而無土地,尚
難以不動產市場上包含土地之市價核算,又原告主張系爭倉
庫之面積為13.08平方公尺,經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系統,系爭倉庫之價值為697,996元,如下所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4,096元(計算式:697,996
+26,100=724,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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