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09號
原 告 閱讀春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漢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左列倉庫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並陳報該倉庫之面積大小。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倉庫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倉庫相關證明文件(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並陳報該倉庫之面積大小,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