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8,602元,應徵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