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656號
STEV,113,店補,6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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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56號
原 告 鄭慧菁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被告楊潤強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 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
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對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
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調取系爭帳戶申設資
料,系爭帳戶所有人為楊潤強,惟楊潤強已於民國111年8月
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繼字第1896號拋棄繼承卷
核實,復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適格之當
事人即楊潤強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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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