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590號
STEV,113,店補,5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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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前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高品
正與被告王淑惠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自
修復日起算法定利率6%利息。」因原告係請求被告高品正與被告
王淑惠共同給付,未敘明其分攤比例,故就請求金額27,000元之
分攤比例,實應為各半數即「被告高品正與被告王淑惠應分別給
付原告13,500元」之意思,原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與被告高
品正以2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前於同年9月2
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報原告對被告王淑惠之訴之聲明為何
(是否為請求差額2,000元、或係請求13,500元、或其他金額)
(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陳報其對被告王淑惠之訴之聲明,本
院自應依原告上開聲明之意思,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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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