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3年度,31號
STEV,113,店簡聲,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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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嘉和


相 對 人 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8600元,及其中新
臺幣6萬400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
6萬82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施行後之同上條項則係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於民事訴
訟法上開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即裁判已確定,或裁
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
判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前已部分判決確定(詳後述)
,依上規定,此等確定範圍之訴訟費用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餘者始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各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
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中只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訴
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13
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前揭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者乃
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前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0,400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 (一)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未提起上訴部分而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者,訴訟費用60,400元,先行確定。(111年12月28日宣判)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使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 (一)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0,000元(即000000-00000),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68,200元(110000×【1-38%】)。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應負擔128,600元(60400+6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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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