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982號
STEV,113,店簡,9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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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林靖

被 告 林恆逸(即林志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杰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1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志杰,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 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金
1萬2000元,嗣林志杰於112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且積欠113 年6月之
租金1萬5000元未清償,另於系爭租約至113 年7月14日屆滿
後翌(15)日起,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自113 年7月
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志杰,約定
租期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5000元,林志杰在租期中於112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並未返還及尚積欠113年6月份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9-11、87-93頁)
林志杰繼承系統表、林志杰除戶戶籍籍本、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7-51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5-31頁)、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
67-71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公告(本院卷第73頁
)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租賃
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再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4日期限屆滿,系爭租約之原承租
人即林志杰於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依上開規定
,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參照)。查林志杰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
並交付押金1萬2000元(本院卷第9、89頁),林志杰尚欠11
3年6月租金1萬5000元未清償,依上說明,經以原告尚未返
還之押租金1萬2000元抵充後,林志杰尚欠租金3000元,然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乃繼受被繼承人林志杰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被告
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林志杰既已於112年12
月1日死亡,難認林志杰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目前沒
有人住,也不確定仍有林志杰的物品存留在屋內等語(本院
卷第9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繼承林志杰遺留系爭房屋
內物品,或被告自身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之利益,原告復無就其上開被告無權占有之主張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在上開租期屆滿後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
3000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杰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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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