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942號
STEV,113,店簡,9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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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月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5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7946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5579元,及其中13萬7946元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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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