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沈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興仁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3
樓房屋前陽台水管修繕回復原狀完成供水,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慰撫金。經原告陳報上開前陽台部分之修繕費用估
價單,修復費用為19萬74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5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7400元(19萬7400元+4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