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784號
STEV,113,店簡,7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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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張嘉芸
被 告 廖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端末系統螢幕列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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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