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33號
STEV,113,店簡,6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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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2年1月23日13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05,500元(含烤漆及工資205,500元)之損
害,已達保險金額146,000元之上限,故僅賠付146,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7至20、21、22至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1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
告車輛維修費用1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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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